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公共危險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乙○○前於96年4月15日另案亦犯有放火行為,其僅因一時之不順遂、心情不佳,即再行恣意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共安全非微,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