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遭僱主乙○○解雇,且誤認乙○○尚未給付薪資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鉗子1支及打火機
1個,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縣○路○○○巷○號之非供住宅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工廠)處,以該鉗子撬開工廠烤漆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廠外之廢報紙,著手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上揭烤漆板後方之木板裝潢,並將前開鉗子1支放回上開車內,之後,自上開其撬開之烤漆板處,進入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業經撤回告訴),以前揭打火機1個接續點燃乙○○所有、停放於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兼吊車之副駕駛座座椅,此際,因見乙○○所有之水平尺1支置於座椅下方,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平尺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復以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
1個,接續點燃前開曳引兼吊車之駕駛座及右前車頭處,火勢乃自該車延燒,致上方採光罩受火流燒熔,幸經乙○○及時發現立即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火勢始遭撲滅,未達於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而未遂。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循線前至甲○○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起獲甲○○所有之上揭鉗子1支、打火機1個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
600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8、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
864號卷第18、19、61-64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第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18、1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59-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6張、現場圖1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關係位置、配置圖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
0號刑案偵查卷第9、20-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20、28-64頁),及被告所有之鉗子1支、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皮屋是乙○○所有,隔間成3部分,一部份係其向乙○○承租之棉被工廠,另一部份是油封工廠,也是向乙○○承租的人在做的,中間部分則是乙○○本身在做鐵工的工廠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棉被工廠內有人居住之事實,伊主觀上認知所欲燒燬者係乙○○所有之前開鐵皮屋建築物等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1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其居住於棉被工廠內,其並未曾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0頁),並徵以上開建築物外觀確為一鐵皮工廠一節,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言其對於前開工廠內隔間另一側有人居住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放火之地點係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4頁),是被告對其放火所燒之建築物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知之甚明。再被告以打火機接續點燃工廠烤漆板後方木板裝潢、曳引兼吊車副駕駛座座椅、駕駛座及右前車頭,致上開車輛上方之採光罩受火流燒熔,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28-64頁),堪認該火勢不小,足以燒燬該建築物,益證被告顯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至明。復本案火災現場於火勢熄滅後之狀況,僅有被告點燃打火機之案發現場內部分財物燒燬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因尚未燒燬,應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所在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放火時,火勢亦延燒造成曳引兼吊車上方採光罩受火流燒熔毀損一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建築物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建築物現場燒燬狀況,僅延燒造成上揭財物燒毀一節,已如前述,並未造成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案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再按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將前開用以撬開工廠烤漆板之鉗子1支放回車內後,始進入工廠內,於點燃乙○○所有、停放於工廠內之曳引兼吊車之副駕駛座座椅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平尺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1-63頁),是被告於侵入之初,並無行竊之犯意,且行竊之時亦無攜帶兇器,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詳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先、後之放火行為,時、地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廠外之廢報紙,著手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上揭烤漆板後方之木板裝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以前揭打火機1個點燃告訴人乙○○所有、停放於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兼吊車之副駕駛座座椅,及以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
1個,點燃前開曳引兼吊車之駕駛座及右前車頭處,火勢自該車延燒,致上方採光罩受火流燒熔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曾因物質濫用致罹患精神疾患,症狀包含幻聽、失眠、憂鬱,但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現實判斷,且依其過往病史,及作案費時計畫、準確找到作案對象,與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並無幻聽干擾及指使等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6956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44、45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不滿遭告訴人乙○○解雇,即恣意於告訴人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共安全,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64頁),且歸還竊得之物予被害人,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鉗子1支、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放火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74頁),是上揭鉗子1支、打火機1個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將其解雇,即對告訴人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恣意為縱火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