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於民國87年9月9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95年12月17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6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3樓甲○○之租屋處房內,因細故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甲○○,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復以徒手抓住甲○○衣領,拉扯甲○○撞牆多下,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23至25頁),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見偵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95年12月17日由被告親自領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卷核閱該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無誤,堪認上開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96年3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含直接騷擾及間接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即修正前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即修正前第2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則係指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精神痛苦或心生畏懼,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前述「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應有所區分,又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精神痛苦或心生畏懼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其上揭辱罵言語亦已打擾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構成直接騷擾。另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告訴人撞牆多下之行為,亦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無訛,均該當違反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
三、被告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其行為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有修正,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2、
4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另將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精簡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僅係條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論處。
四、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前配偶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之騷擾行為,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未予論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或延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對於告訴人之多次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多次騷擾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數舉動具有延續性,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後,猶不知戒慎,對告訴人加以騷擾並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非微,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考量告訴人之心情、意願及其家庭之和諧,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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