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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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破產財團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所提出之補正狀僅記載破產法第58條之條文,並未就本院命其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補正,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