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聲請人 張瑞美 相對人 張詠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瑞美於相對人張詠杰對 吳春宏黃百應 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被訴殺人未遂、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張詠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詠杰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因吳春宏與黃百應發生行車糾紛,吳春宏乃持槍朝黃百應射擊,致黃百應身受槍傷後,對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去控制力,因而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黃百應、吳春宏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張瑞美為相對人之母親,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因遭黃百應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為維持生命必需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扶助,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殺人未遂、100年度交易字第79
9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之刑事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卷附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5頁),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吳春宏、黃百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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