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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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文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法商佳迪福人壽新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參照),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一衖八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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