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佘寶桂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4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7,000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2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22號提存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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