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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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0年7月6日、90年7月27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分別於90年10月22日、90年9月6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其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1年5月13日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6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7日某時起至94年2月2日凌晨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94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汐止友人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處所),約1天施用2次之頻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4年2月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6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4月2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1毒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毒偵字第2083號、第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2月2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路口處因盤查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1.3公克(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另行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
後1次係約2星期前在基隆市○○路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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