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戊○○○○○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傍晚,除由丁○○自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外,丁○○並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隨行,自台北前來宜蘭,經與「 陳仔 」者會合後,由「陳仔」者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於當晚八時餘許,駛至宜蘭縣○○鄉○○路○○○巷堤岸道路旁被害人乙○○之私人停車場,由丁○○將另一被害人甲○○停放該處之日產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其上載有鋼筋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公斤)拖掛在其營業大貨車後方,並指示丙○○將乙○○停放該處之三菱號KW-21號營業半拖車(其上載有鋼筋二萬五千二百公斤)拖掛在丙○○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後方,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後,旋駛離該停車場,丁○○為逃避查緝,並在附近道路旁即更換其竊取之半拖車車牌,將之改懸6J-69號車牌,並在「陳仔」者引導下,將竊得之二輛載有鋼筋之半拖車拖至台北市○○○○道附近停放後,丁○○即將酬勞八千元付予丙○○,始各自離去,而由「陳仔」者續行處理贓物,嗣經乙○○、甲○○發現失竊,調閱鄰近大樓及宜蘭梗枋路檢站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自行及僱用丙○○分別駕駛兩部拖車頭,前往宜蘭拖載上揭載有鋼筋半拖車至木柵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係「陳仔」以運費二萬元代價僱用伊,伊再以其中八千元轉僱丙○○,三人共同前往拖載,伊不知「陳仔」是在竊取他人之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乙○○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
○巷堤岸道路旁乙○○之私人停車場,車號00-00號及KW-21號,其上分別載有鋼筋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公斤及二萬五千二百公斤之半拖車,確實係由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810-GY號營業大貨車車頭,自停放處拖載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該兩輛半拖車停放處附近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影像四張、被告拖載途經台二線宜蘭梗枋路檢站,為該站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影像四張、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份,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四份、鋼筋重量金額明細表一份等附卷為證。
㈡被告丁○○雖一再以受僱於「陳仔」,不知「陳仔」是在竊
取他人之物云云置辯。其於迭次訊問時,對「陳仔」者之年籍、身分資料,均稱不知,事前亦不認識,而供陳: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二、三天,在台北縣林口文化北路路旁,戊○○○○○主動與伊接洽,問伊何時有空幫忙拖車,並先付伊訂金五千元,嗣於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陳仔」始來電告知要到宜蘭拖車,且需二部車頭,伊乃邀丙○○同行云云(見警詢卷第2~3頁、偵查卷第34頁)。惟:
⒈被告丁○○於案發前後,與「陳仔」間互以行動電話密切聯
繫乙情,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紀錄附卷可按,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卅四分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分止,與「陳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通聯十二次(見偵查卷第25~28頁),洵非如其所述「陳仔」於第一次接洽後,說再打電話給伊,後來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他打電話,叫伊當天晚上七、八點來蘭陽大橋橋下等之情。
⒉又被告丁○○一再供稱,其向「陳仔」者取得運送費後即離
去,惟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於事後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通話73秒)、同日上午十時三分(通話80秒)、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通話80秒),復分別聯絡三次,而經原審當庭訊問雙方聯絡何事,被告先答稱:「好像聯絡工作上的事情,(改稱)好像在帶路。」,旋又答稱「事情這麼久了,不記得了」,再經質問則拒不作答(見原審卷第54頁)。倘被告丁○○與「陳仔」者間,對於本案竊盜,雙方並無犯意之聯絡,係「陳仔」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車頭拖載竊取他人之物,則雙方何必於事後尚密切聯繫,而被告復又未能對連絡內容作合理說明?其情顯非辯護人於本院泛以,距原審訊問時已相隔近七月,常人亦難以記憶回答云云,一語即足蔽之。
⒊另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渠等將車拖至木柵交流
道下路旁空地脫掛後,「陳仔」給伊二萬元,伊將其中八千元交給丙○○,隨後兩人即離去等語(見警詢卷第03頁、偵查卷第35頁),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說二萬元,但是給你的錢超過二萬元?」時,被告又改稱「他有扣訂金」,檢察官再質以「都還沒出車,也沒講地點,為何就給你訂金五千元?」被告又改稱「可能他第一次有說要到宜蘭」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嗣於原審被告又稱:「當天到木柵陳仔給我一萬五」(見原審卷第54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我總數收二萬元,不是二萬五,我有交八仟元給丙○○,陳仔是在木柵交流道當場給我二萬(見本院卷第54頁)。茍被告所辯受僱「陳仔」者託運屬實,被告委無於運送時間、地點及運送何物均不清楚狀況下,即先收受訂金,且對運送最重要之酬金所收取之運費,究係二萬元抑二萬五千元,供述反覆不一之理。辯護人於本院再次以被告時常幫人拖運,豈能強求被告就每次運費之實際金額均分毫不差記住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⒋又按運送貨物,依例貨主會填具出貨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
出貨公司保存,第二、三、四聯則是貨物送達時,由客戶簽收,簽收後第二聯由客戶保存,第三聯供運送司機請款用,第四聯交還出貨公司,此種於運送時運送人取証方式,除少數例外情形外,多為運送之司機所知悉,此業經被害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08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之出貨單可參。再者,大型連結車輛拖載貨物行駛於公路上,司機均會隨身攜帶前開文件,遇有通過車檢站過磅疑似超載科罰時,得以提出證明,被告丁○○駕駛拖車從事運送業務多年,自不可能不知此例。況被告對「陳仔」事前並不認識,對之更一無所知,其竟對常人於接受來路不明人士,委託「夜間」前往無人看管之停車場,拖載其上置有鋼筋之半拖車,而非自拖車中繼站或出貨商處拖載,亦非因拖車車頭損壞或故障而僱請代為拖載,且對半拖車後所懸之牌照,復無法提出行照等,人、事、時、地、物均有可疑,而會審慎查問之情況下,被告竟未向「陳仔」要求查看「出貨單」,亦未查問記載「陳仔」之身分證件或車號,逕稱深信「陳仔」為係爭鋼筋及半拖車之所有人不疑,要與常理有悖,難以置信。
⒌參以被告丁○○自承於將甲○○之半拖車拖出停車場後,旋
在道路旁將原甲○○之半拖車車牌00-00號,改懸其預先自行攜帶之6J-69號車牌(按丙○○並未改懸車牌),及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他說因為拖車經過宜蘭縣梗枋路檢站時,會檢驗證件,所以當場要求我卸換車牌」、「(是否怕經過路檢站被查知你偷車?)這是陳姓男子叫我換的」(見警詢卷第05頁、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丁○○於出發前,已預備車牌,並於拖掛得逞後旋即改懸,以逃避查緝事實甚明。
⒍據上,若謂被告丁○○無行竊之認識,其誰能信,所辯其深
信「陳仔」為所有權人,並無竊盜認識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可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被告進入拖載時,並無任何人加以阻攔,而自稱所有權人之「陳仔」復始終跟隨在旁,遇有狀況即可證明,縱未有出貨單及改懸車牌,亦未逾常情;又被告更換車牌目的在避免被罰,為一般拖運業之陋習,原審認更換車牌旨在逃避查緝,尚嫌速斷云云,顯不足採。另據證人 陳淑珍 於原審中證述:「案發當天丁○○在我店裡,他接到電話說又有新客戶要到宜蘭載貨,丁○○有打電話叫丙○○幫忙載貨,丁○○就出去了,我就打電話請丙○○來林口讓我搭便車回深澳,到深澳伊就下車了,在車上我只聽到他們聯絡在找路而已﹔(你是否問被告是誰委託他載貨?)我沒有問,我不知道﹔(當天到深澳幾點?)下午五、六點左右﹔(當時搭丙○○便車時,是否看到車前有車子引導?)沒有」之情(見原審卷第48~49頁),則證人陳淑珍僅聽聞被告丁○○後半交談片段,復又於案發(即晚間八時許)前即已先行下車離去,其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丁○○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⒎至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事前與「陳仔」同謀共同竊盜,則
被告勢必先勘測現場及附近道路,以利突發狀況時可順利脫逃,然被告至宜蘭後,尚需「陳仔」引導,並不知係爭停車場地址、位置﹔而「陳仔」亦只須告知被告將鋼筋等物送到某地點即可,似無隨同押貨之必要﹔又竊得後理應將車拖載至銷贓放置地點,以避免再次更換車頭,耗費時間為警查獲,然被告僅拖載至木柵交流道附近脫掛後即行離去,若係共犯,「陳仔」何須對被告如此提防﹖再高速公路、路檢站、○○○區○道路、便利超商,監視器處處可見,為一般人所知,若被告知悉係竊取他人之物,當事前先將拖車車頭車牌更換,或加以掩飾,然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均證被告確無竊盜行為云云。惟查,除被告另竊取他人車牌外,如何事先將拖車車牌更換為自己所有以外之車牌﹖又如將車牌刻意遮掩,反益啟人疑竇,再該鋼筋及半拖車體積甚鉅,掩藏不易,自必於犯案前已聯繫好相關銷贓管道,如拖載至共犯相關處藏放,反易為人察覺,當場人贓俱獲,不若置放交流道附近空地,直接連絡贓物收受者自行前往拖載,非惟安全亦屬便利,此節核與事理並無齟齬之處,其餘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均非可採。
三、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以被告與陳仔及丙○○(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如後述)均有犯意連絡,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已成年之「陳仔」者,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惟其本身已參與實施犯罪,不另論間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一次竊取二被害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四、駁回被告丁○○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丁○○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行竊之方法、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事後復掩飾「陳仔」者、意圖脫卸等一切犯罪情況,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知情共犯上揭竊盜事實,亦涉有結夥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與丁○○及「陳仔」間有竊盜犯意連絡,辯稱伊係因友人丁○○僱用,始隨往拖載,事畢,丁○○依約交付伊運費八千元,伊並不知所拖運之半拖車及鋼筋為行竊之財物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丙○○係案發當日應友人丁○○之邀,以八千元運費隨
往拖運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供明外,並經聽聞雙方電話約定拖運經過之證人陳淑珍於原審到庭具結供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而被告丙○○係應認識之友人丁○○之約而前往載運,有一信任對象丁○○存在,不若被告丁○○所稱係應一無從查考之「陳仔」者之約前往拖運,雙方無任何信任關係可比。
⒉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
期間均未有與「陳仔」者有通聯紀錄,乃無積極之事證,足認其與主導犯案之人「陳仔」者間有何犯意連絡,因而其所辯於拖運過程中,僅係聽從丁○○之指示,並向丁○○收取運費而已,尚非全不可採。
⒊另被告丙○○於拖載被害人乙○○之KW-21號半拖車駛離停
車場後,並未如丁○○般以事先預備之己有半拖車車牌改懸於失竊之半拖車上,就此而言,被告並無掩飾罪證、逃避追緝之動機與行為,因此雖被告駛離停車場後,曾聽聞丁○○改懸車牌,縱依理其應生懷疑,然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竊前及得手之際,即與「陳仔」、被告丁○○有犯意連絡,亦嫌速斷。
⒋被告丙○○在時、地不宜且託運人未出示出貨單情況下,仍
為之拖運,固有可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曾經以你車頭拖別人的子車問話,曾證稱「有,那是朋友叫我幫忙的,車牌只有一面,我用我的車尾的車牌更換」等語,是拖運須以出貨單為憑,亦有少數例外,倘因信任朋友,而於未查詢有無出貨單之情況下,仍有可能為其拖運,因而被告丙○○拖運行為,雖不免可議,然該疑慮,因上述例外存在,仍未達使本院確信其知情共犯之程度。
⒌綜上所述,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共犯竊盜,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罪嫌不足,應依法判決無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 莊榮雄 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丙○○與被告丁○○、「陳仔」三人,共同將告訴人所有上揭載有鋼筋之半拖車,自停放處拖載離去乙情,及被告丙○○在時、地不宜且託運人未出示出貨單情況下,仍為之拖運,復曾聽聞被告丁○○改懸車牌,依理應生懷疑,堅指被告丙○○應為本件竊盜案之共犯云云,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已詳述如上,自應併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