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乙○○、丁○○及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67,79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
「被告乙○○、丁○○及甲○○應給連帶付原告467,797元
,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
於98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被告乙○○、丁○○及
甲○○應給連帶付原告467,797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丁
○○及甲○○二人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並互為借款人兼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款一筆,其中乙○○之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餘額467,797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共7年;
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5月8日止即
未繳付,目前尚欠本金共467,797元未予清償,經催討無效
,原告依被告所簽署借據之加速條款第10條,被告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
定,將被告借款視為全數到期。而被告丁○○及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乙○○抗辯略以:應繳納之分期款於97年5月那期沒有
按時繳,到97年8月要匯分期款57,000元時,原來的匯款帳
戶已經停用而無法匯入,也就沒有再繳納分期款,之後有與
原告商量分期,承辦人說要簽上去,後來沒有收到通知,今
年六月份原告有給匯款帳戶,需每個月繳8,000元,已經繳
了4個月,所以原告最後減縮的聲明之金額無誤,但希望和
解並照原來和解條件即每月繳8,000元云云;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指數利率
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為
憑;被告乙○○對原告所述及最後減縮之聲明亦不爭執,而
被告丁○○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暨被
告乙○○希望與原告以每月清償8,000元之條件和解云云,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判決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
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一
審裁判費),被告既受敗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