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原告之子 林晁瑜 ,而非原告,並有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068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