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一職
,嗣原告於97年8月3日執勤期間因故外出遭長官即被告公
司柳副分隊長查哨時發現,因而要求原告於8月6日回被告
公司填寫報告,原告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請准自8月6日至
12日為期一週之特休假,待休假完畢後再行處理,經被告
公司同意准假後,孰料被告公司突於原告特休期問尚未結
束之8月9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免職,惟此
等非法解雇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爰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遺費等相關費用。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自95年7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可稽。
㈡嗣原告於97年8月6日向公司請一週之特休,經公司口頭允
許等情,此亦有97年8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記錄所載:「
……資方主張:後來他說要沈澱一下請特休七天,『公司
口頭准假』……等語可參,是原告自8月6日起至8月12日
止為特休假日,此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惟被告公司明知該
段期間為原告特休,並無所謂曠職問題,竟於8月9日以原
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免職,有97年10月7日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所載:「……資方主張:……『公司因勞方於
97年8月6、7、8日連續3天曠工,依公司規則第六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連續3天曠工,予以免職』」等語可證,
該等違法解僱事實,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形,原告
爰於協調時表示於8月12日特休結束後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遺費之給付,應有理由。
(三)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資遺費、97年7、8月份未
發之薪資、歷年剋扣薪資之給付等應有理由:
㈠按資遺費之計算,「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末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終止僱佣關係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是36,000元
(被告未交付薪資明細表,7月份爰先暫定該數額)、32,
205(6月份薪資)、39,655(5月份薪資)、39,762(4月
份薪資)、32,005(3月份薪資)、41,609(2月份薪資)
,合計為221,236元,折合平均日工資為1,215元(221,23
6元/182日),平均月薪為37,765元(1,215元*31日),
有原告薪資表明細可稽,原告自95年7月26日起任職,至
97年8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2年又1個月(未滿
一月以一月計),即相當於2又1/12年,應得請求資遺費
為78,677元(37765元*2又1/12)。嗣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為37,002元。
㈡又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時常巧立名目剋扣薪資,此觀
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內,竟有負數之「特勤津貼」即明,
上開剋扣之數額合計為39,252元,此部分屬原告應得未得
之薪資數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此部分有關「特勤津貼
」之請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給付,原告不再請求】。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8月份之工資,因被告拒絕交付明
細,爰先以前開平均日工資1,215元計算至8月12日僱佣關
係終止日,被告應給付原告8月份工資為14,580元(1,215
元*12日)。
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雖已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薪資28,795元
及97年8月份之薪資2,274元,惟依原告計算方式,被告共
短付97年7、8月份薪資17,961元。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如下:
⒈97年7、8月份短付之薪資計17,961元。
⒉資遣費:37,002元。
⒊合計:54,963元。
(五)聲明(減縮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0時許擅離工作崗位,請原告97年8
月4日回來填寫資料,他說他不在台南,原告主管說回公
司再說,98年8月7日聯絡上請原告回公司,原告回到公司
帶著酒味說他要休假,公司有說可以讓他休壹個禮拜,但
是有說酒醒要回來請假,98年8月9日原告打電話給其主管
說他到調解委員聲請調解,其主管跟他說口頭先准,但要
回來補假單,如果外面發生問題這樣會有問題,原告都沒
有補假單,公司認定原告係無故曠職。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其97年7、8月份的薪資。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自其任職之95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特勤
津貼共39,252元【此部分特勤津貼,原告已不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一
職至97年8月3日凌晨因執勤時不在崗位被公司查知,即未
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98年9月16日提出之資遣費計算基準表(
以下簡稱A表)中左半原告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短付原告
97年7、8月份薪資共17,96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A表有誤,應以98年10月21日提出經修正之資遣費計算
基準表(以下簡稱B表)中右半被告計算方式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㈠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特勤津貼:39,252元」時所檢
付之自95年7月至98年6月之薪資單觀之,每月薪資單上均
只有一筆負數之「特勤津貼」,每月金額稍有不同,而原
告加總前揭負數之「特勤津貼」金額據以向被告請求時,
並未將該金額加倍計算,即原告自己亦認其每月薪資總額
係含「特勤津貼」在內,而為被告剋扣後未發,故原告主
張其薪資應將負數之「特勤津貼」加倍計算加入後,始為
其應得之薪資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依
B表右半被告計算方式,原告應得薪資只能將負數之「特
勤津貼」加上,為可採信。
㈡原告亦主張將被告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醫療保險及誠
實險之金額亦加倍計算,如前所述,亦不可採。而被告抗
辯前揭所列各項代扣保險費只能計算一次,即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據以認被告積欠其97年7、8月份薪資之計算方
式既不可採,被告復已依原告任職兩年來計算薪資之方法
給付原告97年7、8之月份之薪資,而原告又無法另行舉證
證明被告積欠伊部分97年7、8月份之薪資,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被告尚積欠伊97年7、8月份薪資計17,961元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8月份
薪資計17,96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8月6日經被告公司口頭准許其請一
週之特休假,並未曠職,被告以原告曠職達3日以上將原
告解僱,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形,原告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遺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擅離工作崗位
被查知,被告請原告於97年8月4日回來填寫報告,原告稱
不在台南,被告至97年8月7日始聯絡上原告,原告回到公
司帶著酒味說他要休假,其主管口頭說可以讓他休壹個禮
拜,但是要回來補假單,惟原告一直未回來補假單,卻於
97年8月9日打電話進被告公司說他要聲請調解,而被告公
司亦於同日即97年8月9日以原告一直未請假,認原告曠職
已逾3日而解雇等語;原告對被告抗辯情節並不否認,但
以被告公司既已口頭准假,自不得再認原告曠職云云置辯
。惟查,若原告認其於98年8月6日至12日期間已完成請假
手續,何需於其間之98年8月9日即打電話給公司說要聲請
調解?況原告已被告知要補假單,縱原告曾口頭請假獲准
,自亦不能認為已完成請假手續。而原告既未完成請假手
續而拒不到原告告公司上班,自應認係曠職。是被告以原
告連續曠職逾三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綜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有
據,按之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僱主)無
庸給付原告(勞工)資遣費。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002元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97年7、8月份部分薪資及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非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54,963元(97年7、8月份短付之薪資計17,9
61元及資遣費:37,002元,合計:54,963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靜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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