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從台南市○
○路○○○號門口騎出右轉後,因轉彎過大未依規定騎入自己
的車道而騎入訴外人戊○○遵行之車道,致與戊○○駕駛而
由原告承保之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相撞(以下簡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
告依約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0元、零件:30,620
元,合計42,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伊沒有能力還,因為被告父
母均領有殘障手冊,而被告受其父扶養,才沒有醫藥費的支
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警訊筆錄等資料後,亦經
該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8年6月2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
09846185180號函檢送丁○○、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之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經本院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新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遵行車道,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從新孝路213號門口騎出右轉後,因轉彎過
大未依規定騎入自己之車道而騎入戊○○遵行之車道,致
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避煞不及遂發生擦撞,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實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一般駕駛在此狀況下,應無法避
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台南區980094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認戊○
○在當時之狀況下應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
失之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原告已
支出修復費用42,6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片6幀為
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既經認定
,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查,系爭自小
客車之修理費合計42,620元,其中零件費用30,620元、工
資12,000元(含烤漆)。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
,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97年10月27日),已有3年9個月;而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
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19,13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482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20(5+1
)=5,10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30,620-5,103)×0.2×(3+9/12)=19,1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0,620-19,138=11,482】,連同工資
12,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3,482元【計算
式:11,482+12,000=23,4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3,4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
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45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