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壹顆經試射),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壹顆經試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2年5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一)⑴於7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某成年男子,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購得後即藏放持有。⑵迨93年6月14日,因乙○○之弟 許閔碩 (另據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甲○○、 艾士強 、 邱建安 、 宋庀崟 等人發生糾紛,乙○○為替許閔碩尋仇,遂於該日晚上9時30分許,於 張登亮 (另據判處有期徒刑5月)、許閔碩不知情之情形下,持上開手槍、子彈,搭乘由張登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許閔碩及其母 許蔡虧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時鐘舞廳」,欲找甲○○等人理論,而於上開地址前遇見艾士強、宋庀崟,乙○○、張登亮及許閔碩即基於剝奪艾士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許閔碩指認艾士強無誤後,由乙○○及張登亮將 艾士強強 押入前揭自小客車駛離(乙○○妨害自由部分另據本院於94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邱建安眼見上情,乃由後追趕將該車攔下,甲○○將坐於副駕駛座之許閔碩拉下車後,坐於後座之乙○○遂接續下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揭手槍抵住甲○○右腰際,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放開許閔碩,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甲○○畏懼乙○○所持該槍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遂立即出手奪取乙○○持有之槍枝,雙方拉扯中槍枝擊發,致甲○○及下車欲勸架之許蔡虧俱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旋與張登亮駕車載許蔡虧就醫並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於翌(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攔查由張登亮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正欲與張登亮共同外出之 許鍾元 見狀即逃入吉利九街12號內,警方追至吉利九街12號後門,於該處查獲乙○○、許鍾元,並在該處草叢中起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3丙○○(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屋附近,拾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後,全數侵吞入己而非法持有該槍枝,並藏放於上揭丙○○住處內。
嗣乙○○、丙○○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欲自丙○○上開租居處外出下樓,為埋伏之員警盤查,乙○○見狀即拔腿欲逃逸,警方將其攔下並盤查其身份,其在出示己之身分證時,將他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取出,而當場遭警查獲,警方嗣又帶同乙○○、丙○○至丙○○上開租屋處,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槍彈之客觀事實及有於93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許閔碩、張登亮共同挾持被害人艾士強上車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本案持有之2支手槍應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中所判之2支槍枝構成連續犯;伊絕未拿槍抵住被害人甲○○,伊未恐嚇甲○○;伊在丙○○家附近拾獲事實欄一(二)之槍彈後,不出5分鐘即遭警查獲,這樣不能算持有云云。惟查:本案之所有事實業據證人張登亮、許閔碩、丙○○警詢證述、證人甲○○、艾士強、邱建安、宋庀崟、 許蔡虧警 、偵訊證述甚明(渠等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渠等證述之情節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為被告槍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再查,證人甲○○除於歷次警、偵訊證述甚明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壢市○○路的大聯盟KTV上班,我負責在門口收票的,裡面的服務生艾士強跟許閔碩之間有糾紛,艾士強的車子有借給許閔碩,艾士強把龍潭一家的檳榔攤放在車廂,後來那家檳榔攤的東西被偷了,所以艾士強認為是許閔碩偷的,所以案發當天艾士強在樓下就被乙○○他們載走,往新屋交流道的方向走,在我們公司樓下賣光碟的邱建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艾士強被乙○○他們開車載走,我就跑過去追他們,因為當時中正路塞車,他們的車開的很慢,我就追上他們的車,當時他們的車門鎖住,所以我就用腳踢他們的車門,他們把車子停下來,後來車上的人把中控鎖打開,我就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當時許閔碩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許閔碩拉下車,我問他檳榔攤的東西是不是他偷的,許閔碩說不是,乙○○坐在駕駛座的後面,乙○○看到我把許閔碩拉下車,他也下車繞過車子後側,他下車時有拿壹個包包,然後他就走過來拿槍抵住我的右腰,叫我放開他弟弟,我就趁他不注意時跟他搶槍,有扭打,過一下子就聽到碰一聲,我的手就被打到貫穿,之後還打到乙○○的媽媽。」等語,其雖又證稱「(問:你看到乙○○拿槍出來會不會怕?)不會,因為那是道具槍改的,我看到那槍以為是假的,我也認為他不會開槍,我以前也有被人家打過。」云云,然由其立即與被告搶槍之動作,可以確知其因感受生命、身體受到明顯而立即之威脅,才會與被告搶槍,且本件改造手槍之材質全然鐵質,其證稱以為被告所持手槍是假的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任何一般之人在客觀情況下,看見他人手持鐵材槍枝抵住其腰或身體任何部位均會產生畏懼感,此乃屬毋庸待言,證人甲○○證稱其不會畏懼,無非其已與被告和解,不欲因其之證言使被告入罪,其之此部分證詞自屬無可採信,本院由本案之客觀情狀推知被告持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甲○○之行為,確已致使甲○○產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之畏懼感。又查,丙○○於本院證述被告為警在伊租住處查獲持有事實欄一(二)所述槍彈之情節俱與其在警訊(亦與偵訊供詞相符,然偵訊中未據具結作證,是以其之偵訊供詞無證據能力)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由被告己身之警、偵訊供詞、證人丙○○之警訊證詞更可知被告係於
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即已拾獲上開槍彈,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持有該槍彈之時間已歷經約3時45分,其於本院翻稱在丙○○家附近拾獲該槍彈後,不出5分鐘即遭警查獲云云,無非脫罪之詞,況即依其所述,其之行為仍屬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毫無影響罪責之成立。復查,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偵訊時問被告其持有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槍彈與「現在在押之案件」(按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中所判之槍枝)之間,是否出於連續犯意持有槍彈,其回稱「我全部沒有出於連續犯意,第一枝是買的,第二枝是無意間撿的,另起犯意持有,第三枝是別人欠債拿來抵債的...」等語,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理由欄八以「...經查,被告乙○○犯罪事實(1)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與上開經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二者開始持有之犯罪時間相距長約15年,且據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2),可見被告乙○○係於拾得犯罪事實(2)所示之改造手槍侵占後,始臨時起意持有之,況被告乙○○就本件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矢口否認,詳如前述,是實難認犯罪事實(1)、(2)所示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緊接,顯自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即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併辦意旨述及被告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判決亦無不同之見解,有該2份判決附卷可稽,更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槍彈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判決中所判之2支槍枝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毫無疑義。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3顆,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30126166號及93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98848號槍彈鑑定書各
1件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自78年間及93年9月23日起,持有前揭槍、彈,然既分別持有至93年6月15日及9月23日止,則比較其應適用法律之時點,自以持有之最終時與裁判時為比較,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⑵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該條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一(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事實一(一)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事實一(二)之改造手槍罪與侵占遺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刑法第305條、第337條均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刑法第305條、第33
7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上開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其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犯前開三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其中壹顆業據試射,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7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305條、第337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