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治療、輔導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係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認知教育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依裁定內容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之安排,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