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大陸湖南省與原告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來台,惟於次日即出外打工,不理家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後,即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民事起訴狀、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楊遠宜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第二天就去打工,不做家事,被告每天都出去打工,一個月只有休息二天,所賺的錢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寄回大陸,被告來台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電話向本院陳明,已在大陸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等語,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來台期間經常外出打工,不理家務,且於返回大陸後,即向當地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