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許著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許著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著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另補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當場逐一朗讀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詎於本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上開裁定,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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