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機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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