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大陸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曾二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第二次來台後,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自此失去聯絡。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呂仙女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兩次。兩造之前住我那裡,感情普通,在去年年中搬出去,之後我還看過兩造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我有問原告被告在哪裡,她說不知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三七三五五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繼續與原告經營、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