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結婚,育有二名女兒 馬雅馨馬怡君 ,兩造並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七十四年底就陸續離家,也陸續有回家過,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陳述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為何?)兩造是夫妻關係,育有二個女兒馬雅馨、馬怡君,約定兩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後來被告有時離家出走,小孩子就會請鄰居幫忙帶,後來從八十四年間被告無故離家之後至今都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尚未再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九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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