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大舍東路三○六號內」應補充為「大舍東路三○六號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鐵架二支、鐵板一塊」應補充為「鐵架二支(約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一千元)、鐵板一塊(約三十公斤、價值一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趁他人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之際,以發動該機車後逕將機車騎走之方法竊取他人之物,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沒錢才會起意再偷前開鐵器等語,及二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迥異,均徵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與前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