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莊桂平 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2)象民初字第589號所為「
一、准予莊桂平與甲○○離婚。二、本案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莊桂平承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配偶莊桂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於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2002)象民初字第589號判決「一、准予莊桂平與甲○○離婚。二、本案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莊桂平承擔。」,並於西元二○○三年三月十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2)象民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4)桂桂證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二二六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南核字第○八一一五三號、第○八一一五○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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