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有償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 林美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償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同段三四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七號建物即門○○○鄉○○路五九之三號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夫婦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屢經催討迄今未還。原告於今年三月間再向被告二人催討未果後,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屬被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三四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七號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上開不動產均已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妹即被告林美麗。
(二)被告林美麗先借款與被告甲○、丙○○後,於經過二、三年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實際抵押權之設定及嗣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林美麗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甲○、丙○○,故渠等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甲○、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麗,致原告無法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林美麗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其與被告甲○、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時並不知悉該二人另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亦即其於受益之時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法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2、被告甲○、丙○○因積欠他人款項及生意上需要,乃陸續向其借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後並應其之要求以系爭不動產○○○鄉○○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共同設定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業經被告甲○、丙○○二人清償完畢,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始成為第一順位。後被告甲○、丙○○無力清償債務,乃協議將建號二三七建物以二百萬元、該建物之基地即三四八七號、三四八八號土地以三百七十七萬元,合計五百七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其則以債權作價。剩餘之債權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加計被告甲○先前積欠之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之利息,應被告甲○要求予以扣除),總計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另以麻園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設定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其作為擔保。被告甲○、丙○○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美麗,致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
3、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甲○拒不遷讓,現正強制執行中。另其等未依約清償積欠之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被告林美麗亦已聲請拍賣供擔保之麻園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支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調字第五七八號調解書為證。
二、甲○、丙○○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出賣與被告林美麗,僅是交由其保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字第二八四號返還房屋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二百五十七萬元,屢經催討迄今未還。詎該二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三四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七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行為,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妹即被告林美麗。上開買賣債權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等語。被告甲○、丙○○對原告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予以認諾。陳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出賣與被告林美麗,僅是交由其保管云云。被告林美麗則以:其與被告甲○、丙○○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時並不知悉該二人另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亦即其於受益之時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法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甲○、丙○○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伊,致該二人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其撤銷客體係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雙方行為,故原告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始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此種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有利或不利,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被告甲○、丙○○對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予以認諾,此一行為形式上觀之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之行為,自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二百五十七萬元,迄今未還。該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行為為何?該原因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又是否為詐害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林美麗抗辯被告甲○、丙○○向其借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後並以系爭不動產○○○鄉○○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共同設定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其以價金五百七十七萬元向被告甲○、丙○○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其所提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抵押權增加擔保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亦有登記謄本三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丙○○雖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辯稱僅是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 林麗花 保管云云,惟查:系爭建號二三七號建物即門○○○鄉○○路五九之三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林美麗以每月租金五千元出租與被告甲○、丙○○,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字第二八四號返還房屋民事卷宗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收據為證,若僅為單純保管關係,其二人又何須繳付租金。再者,被告間於上開買賣行為成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抵押權標的物變更為麻園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擔保債權金額則降為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調字第五七八號調解書附卷為憑。此自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存在,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方才塗銷,所欠債務金額則降至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又被告林美麗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甲○、丙○○返還系爭建號二三七號建物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勝訴確定。從而被告甲○、丙○○二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行為確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已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現實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故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所謂支付,應係交付之特殊用語,解釋其範圍亦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有關交付之規定,亦即其範圍包括現實支付、簡易支付、占有改定及指示支付。本件被告林美麗以其對於被告甲○、丙○○之債權額作為買賣價金,而買受該二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自得依簡易支付之方法,以為價金支付之手段。渠等間就給付關係而言,價金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自屬有償行為甚明。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係針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而為解釋,亦即其撤銷之客體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客體為買賣行為者,顯有不同,原告援此判例主張被告間買賣為無償行為,亦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甲○、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美麗,並獲致價金五百七十七萬元,且該價金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則被告甲○、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另方面卻也減少其債務,難謂對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再者,被告林美麗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本有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揭示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意旨,則非屬詐害行為至明。又對被告林美麗而言,其既以債權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亦無所謂「受益」可言,自不生得撤銷之問題。況就制度面觀察,債務人就其財產以相當代價所為之買賣行為,若得依債權人之意而行使撤銷權,不僅有害交易之安全,且對於債務人欲藉由整理財產以圖經濟之更生,亦不無妨礙。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之買賣,非為詐害行為。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就客觀要件而言,非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就主觀要件而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美麗於行為當時有何明知被告甲○、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之情事,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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