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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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九號核發在案,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零肆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折合銀元叁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肆萬柒仟零肆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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