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明輝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嘉義市○○街○○巷○號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其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即由嘉義市區往往中埔鄉方向行駛,行經大義路彌陀四七號十分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駛入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適有對向前方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即由中埔鄉往嘉義市區方向駛來,因不及閃避,致遭陳明輝所駕前開車輛撞及,而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後方分別由 劉青雲關輝雄 二人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7P─0625號、3K─7638號(起訴書誤植為5449號)自小客車,旋亦因不及迴避而追撞前方乙○○所駕車輛後方,乙○○因而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陳明輝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MG/DL(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劉青雲、關輝雄二人於警詢時陳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巨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縣道,路面乾燥無陷缺,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前方對向告訴人所駕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失當。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責任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無視酒後禁止駕車之行車安全規範、駕車失當行為之程度、車禍肇事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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