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小貨車,沿台三線由嘉義縣中埔鄉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同段二九四公里四五0公尺之彎路,本應注意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其駕駛之框式貨車上擺未經固之木椅而令 黃秀蘭 乘坐其上,且未減速行駛而造成黃秀蘭自車上跌落,致黃秀蘭因多發性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脫出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上述未被發覺之犯行,向到肇事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無照駕駛,並於右開時、地開車肇事致黃秀蘭於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黃有財陳靜婷 於警訊證述被告前揭開車肇事致黃秀蘭於死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秀蘭確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脫出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肇事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框式貨車之後車廂搭載黃秀蘭,且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黃秀蘭自車上跌落當場死亡,是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秀蘭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詳陳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開車肇事致人於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上述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乙○○於本院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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