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陳明玉 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返還上訴人。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枝旺 即仁友醫院其中一人返還上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者,其餘一人免返還義務。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且於上訴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事實,而上訴人並曾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二三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枝旺為共同保管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保管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簽訂編號八七A○四三五U號、八七A一一二五U號及八八A三二七六U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三紙(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動產交予陳枝旺使用,且分別放置在仁友醫院位於義市○○路○○○號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下稱和睦分院)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院址,陳枝旺則應各依計有十五期、三十期及十九期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且不得有任何延滯情事發生,詎陳枝旺所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獲付款,嗣雖經予陳枝旺延期攤還,惟陳枝旺仍未能履行,上訴人依約向陳枝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陳枝旺自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訴人(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審被告陳枝旺、陳明玉二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訴人,且其中一人返還者,其餘一人免返還義務乙節,已據原審判決陳枝旺即仁友醫院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訴人,而駁回對被上訴人陳明玉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枝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又因陳枝旺另將系爭動產借予被上訴人陳明玉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與陳枝旺共同占有系爭動產,現仍置於和睦分院由該二人共同保管中,然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動,原審誤以判決駁回,顯有失當,故此部份應予廢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動產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三紙、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存證信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六號假處分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卷查明屬實;又本院執行處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枝旺在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院址兩處查封系爭動產,並經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動產交由陳枝旺保管,此固有前揭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陳明玉為和睦分院之負責醫師,且與陳枝旺共同保管系爭動產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和睦分院合約書一份,並有陳明玉即和睦分院保管書一份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與原審被告陳枝旺共同占有系爭動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動產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枝旺其中一人返還者,其餘一人免返還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並無正當權源,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物品等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枝旺其中一人返還者,其餘一人免返還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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