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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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容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錦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期間,在嘉義市○區○○路○段○○○號二樓,毀損二樓鐵窗後,侵入該有人住居之處所,竊取 鄭雪 所有之金條六條、金項鍊數條及龍銀三十六枚等財物,離去時將其所有之鑰匙一串遺留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鄭雪之指訴及被告江錦容所有經扣案之鑰匙一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未至告訴人家中,扣案鑰匙係前(一月三日)晚於告訴人家中遺失,其未行竊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
1、關於告訴人之指訴部分:告訴人鄭雪(及其夫 江國釧 )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述其住處二樓鐵窗遭破壞,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訴係被告所為;且據告訴人陳訴情節,係於財物失竊後經通知返家,並未親見被告有何行竊之事實,是告訴人歷次陳述之內容,證據評價上,雖得據以認定伊所有財物遭竊賊侵入而失竊,然尚不得遽而推論係被告行竊。
2、被告遺留現場之鑰匙部分:被告辯稱扣案鑰匙係其九十年一月三日(及本案事發前一日)前去告訴人住處遺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確有前去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江國釧分別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所辦尚非全然無據。
3、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隨即報警前往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現場採證,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之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二)依間接事證推斷,亦難認被告行竊
1、未自被告身上或管領處所查得失竊贓物本案事發後,承辦警方獲報,隨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然尚未查得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之事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2、告訴人(夫婦)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離家,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經渠子通知家中失竊情事,是失竊時間應係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晚上九時五十分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但查,被告於當日晚上搭乘「尊龍客運」晚上九點整發車之客運班車前往台北之事實,有客運座次表及票根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尊龍客運」乘車地點係於嘉義火車站前,距離本案事發現場有數公里之遠,縱騎乘機車,單程亦需約十分鐘車程,扣除被告搭車預備之時間,合理推斷其至遲於該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不可能在事發現場。從而設若被告係本案行為人,則其至多僅有約二小時時間犯案。但查,本案竊賊係破壞告訴人住處二樓鐵窗後,侵入住處行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告訴人住處二樓遭破壞之鐵窗處,自外部攀爬並非容易之情,觀之承辦警分局製作附卷之現場圖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即明,且破壞鐵窗亦需耗費相當時間與體力,倘非事先有縝密之規劃並準備相當之器具,似難於短時間內完成,而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疾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歷年病歷資料並囑託鑑定明確,從而可認被告應無事先規劃自外破壞鐵窗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與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憑具體證據,不得以推論認定之:經查,被告始自警局初詢即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論,除被告所有鑰匙遺留現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但查,被告鑰匙遺留現場不得推論(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既無其他積極事證,本於刑事司法「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
五、綜右所述,本案既查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之積極事證,尚不得僅因失竊地點查得被告所有之鑰匙即推論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警用巡邏簽章表,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乙節,因本案已為無罪之認定,是就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