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97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丙○○等人於下列時、地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丁○○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一)丙○○於97年7月4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局職員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丙○○先前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為36期分期付款,需經丙○○與該書局人員共同同意後,銀行始得更改交易方式等語,丙○○隨即接獲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職員之成年男子來電,先與丙○○核對身分資料後,訛稱丙○○之帳戶存摺久未使用,已違反銀行法,且該帳戶已遭列為可疑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29分、31分及32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4,900元及100元先後匯入前開丁○○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乙○○於97年7月4日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計人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乙○○先前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及27分許,先後將3萬元及2萬5,500元匯入前開丁○○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丙○○及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6月間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後,與友人前往臺北市○○○路之酒店飲酒時,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其於97年9月間使用其他帳戶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始知前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查卷第6、3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192號函檢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5、3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丙○○、乙○○確於上開時間接獲前揭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2、20頁),另有丙○○、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192號、97年9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32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9至45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6月間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於97年5、6月間遺失,因該帳戶之提款卡未遺失,其仍可使用該帳戶,故其發現存摺遺失後,並未掛失止付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接受警詢時,不確定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遺失,待其返家後,始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遺失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符,被告固辯稱其於接受警詢時,尚不知該帳戶之提款卡亦遺失等情,惟被告係經警詢問該帳戶之存摺遺失後,有無通知銀行掛失止付,答稱因其尚有提款卡可供使用,故未辦理掛失止付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並未向警表示其無法確定該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遺失,堪認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無法確定該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遺失等情,非屬可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7年6月間某日,攜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元後,即與友人前往酒店飲酒,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因此,其清楚記得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97年6月間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6頁),因被告自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當日,曾與友人一同前往酒店飲酒,故可清楚記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97年6月間,足認被告對於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應無誤記之可能,惟前開帳戶之存款於96年4月10日扣除簽帳卡消費369元後,至97年7月3日始有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紀錄,其間並無任何提款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5頁),顯與被告所稱其於97年6月間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等情不符,嗣經提示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後,被告隨即改稱其係於97年7月3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其先前誤記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97年6月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堪認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被告陳稱其於前開時間提領款項時,係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款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僅須攜帶提款卡前往即可,何以竟攜帶無需使用之存摺,徒增存摺遺失之風險,已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其習慣隨身攜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惟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之得失,一般人均會妥善藏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甚至將印章、存摺等物分開放置,以避免同時遺失,致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是認被告辯稱其平日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顯與常情相違,已難謂可信。再者,被告陳稱其最後一次使用前開帳戶當日,同時攜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並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於皮包中,且其將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分別記載於存摺上,但當日僅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9頁),惟被告既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於同一皮包內,且各帳戶之存摺上均載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足見非僅有前開帳戶之存摺上記載提款卡密碼,又前開帳戶於97年7月3日經提領2,000元後,僅餘存款173元,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資參照(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果若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衡情,該行為人應會同時竊取皮包內全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財物,當無僅竊取存款餘額非多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又若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因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與被告所有其他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皮包內,並非分開放置,何以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財物均仍在原處,顯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所辯非屬可信,故被告係於97年7月4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且曾擔任加油站副站長、第四台稽查人員等職務,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及乙○○施以前開詐術,致丙○○及乙○○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丙○○及乙○○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有未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應訊態度不佳,對於犯行未表絲毫悔意,難謂已有悔悟之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非有當,故檢察官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訊態度不佳,對於所為犯行未表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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