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芳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芳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和解書(壹式參份)上「簽名蓋章乙方」欄偽造之「 陳信 亦」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處理交通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陳信亦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艾美酒店前,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孫遜 心所駕駛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不慎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文芳據報到場處理執行職務,呼叫救護車將陳信亦載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囑付 孫遜心 留下聯絡資料,先行將公車開回公車站,再將行車紀錄器拷貝送至隊上,以釐清責任歸屬,隨後至醫院探視陳信亦。陳信亦因檢查無大礙,遂告知黃文芳不對公車司機提告,隨即離去。詎黃文芳明知陳信亦並未提出告訴,且其未受孫遜心或陳信亦之委託協調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電告孫遜心至上開醫院,孫遜心抵達後,黃文芳告以陳信亦因急於上班,先行離去,並與孫遜心同回信義分局觀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致電孫遜心佯稱傷者陳信亦要求孫遜心賠償,嗣經黃文芳與孫遜心多次議價後,孫遜心同意賠償陳信亦新臺幣(下同)
6千元,孫遜心因至醫院時未見傷者,且黃文芳佯稱傷者找了警官向其施壓等語,心存疑惑,為查明真相,依黃文芳之通知,同意稍後將上開金額送至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並取得和解書。同日晚間11時許,孫遜心依約抵達信義分局,黃文芳將其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陳信亦之名義,在和解書之簽名蓋章乙方欄偽造「陳信亦」之簽名(署名)、指印各1枚,並由孫遜心在簽名蓋章甲方欄簽名、捺印,黃文芳以上開方式完成偽造和解書(1式3份),並將其中偽造和解書1份交付孫遜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亦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然因孫遜心已察覺黃文芳係以詐術使其交付6千元,孫遜心為取得犯罪證據,並無實際交付款項真意之情形下,交付6千元予黃文芳,致未得逞。嗣孫遜心立即按照和解書上地址尋查,發覺並無其上所載陳信亦地址之門牌號碼,乃沿相關地址查訪尋得陳信亦並向其查證後,隨即向信義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孫遜心、陳信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然本院並未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書證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一)所述證人孫遜心、陳信亦於警詢時陳述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芳固坦承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艾美酒店前,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並於同日偽造系爭和解書及要求孫遜心將和解金額6千元送至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該和解書交予孫遜心,同時收取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是孫遜心表示如果公司沒有跟對方和解,他無法向公司交代,所以委託我跟對方聯絡和解事宜,後來我與孫遜心商討過程中,就以金額6千元作為和解額度,當下我有告訴孫遜心,我聯絡到陳信亦後,會請他到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拿取6千元,至於上開款項全部拿或是拿部分,我會請陳信亦向孫遜心確認;當時陳信亦告訴我檢查傷勢沒有大礙,醫生建議休息3天至1個禮拜,依我們處理的經驗,很多當事人當下沒有提告並不代表日後不會再提起傷害告訴;案發過程中我沒有機車騎士的資料,我要通知機車騎士,等聯絡上後,讓他們雙方自己談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我收孫遜心6千元,是因為孫遜心急著要和解,要跟公司交代,因為他說開公車時間不定,他拜託我是否可以將6千元寄放在我這邊,等機車騎士來到分隊,拿了6千元以後,(我)會請機車騎士與孫先生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擔任警員,主要工作項目為負責維護交通秩序、排除交通障礙、執行交通法令、取締交通違規、防止交通危害、處理交通事故等事務,有該局104年4月14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查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認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傷者陳信亦經醫院檢查並無大礙,告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不想追究,嗣被告於當日下午致電證人孫遜心,告以經其協調後,由孫遜心賠償陳信亦6千元,雙方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由孫遜心交付6千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於同日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系爭和解書(1式3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120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孫遜心、陳信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62、117至120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及被告於警詢時繳交之6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91頁、第59至6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就孫遜心交付6千元,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1.查證人孫遜心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不認識;我在醫院就有談到金額,打電話時也有談到金額,後來是到了交通分隊才真正定下額度,被告問我願意出多少把事情解決,我有說過
4千元,應該是在電話中說的;在這裡我要說明,和員警見面到交通分隊時,被告就跟我說對方找了警官來給他施壓;被告說4千元太少,要5千元,我當時有猶豫一下,說好,被告又說不如就六六大順,6千元,我也說好;和解不是我主動提的,是被告一開始一直跟我說錢的事情,他說花點小錢息事寧人;我沒有問被告說這個事情如何處理,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錢的事情一開始就是被告提的,我沒有提;我沒有委託被告和機車騎士協調理賠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57頁反面、58頁),堪認孫遜心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孫遜心於案發後亦未主動請求被告協調其與陳信亦間之交通事故和解事宜,且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係以肇責而非以和解與否作為是否懲處之依據,有該公司103年10月13日新客103字第76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參以證人孫遜心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看見陳信亦外,其於簽訂上開和解書前,並未再與陳信亦見面,業據證人孫遜心、陳信亦證述在卷,顯見證人孫遜心既不知陳信亦之受傷情形及其是否請求賠償等資訊,衡諸常情,證人孫遜心應無主動要求被告與陳信亦協調和解事宜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孫遜心一直說沒有和解書,他無法向公司交代,且會影響年底考績;公車司機請託我,他急於要一張和解書,要向公司交代,怕被公司處分,我就製作和解書先行交由被害人向公司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與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未合,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孫遜心證述:我沒有問被告說這個事情如何處理,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錢的事情一開始就是被告提的,我沒有提;我沒有委託被告和機車騎士協調理賠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提的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警員 賴哲毅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曾打電話來說,有件事故雙方有意願和解,被告說公車司機一直拜託,請他幫忙可否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除與證人孫遜心證述情節不符外,且賴哲毅係由被告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被告與孫遜心陳述時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僅憑證人賴哲毅上開證述,逕認孫遜心有主動要求被告與陳信亦協調和解事宜,證人賴哲毅之證述,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點規定「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被告係警務人員,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民事和解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所述,證人孫遜心於案發後既未主動請求被告協調其與陳信亦間之和解事宜,被告供承證人陳信亦未委託其與孫遜心洽談和解事項,被告未經陳信亦之授權,竟主動聯絡孫遜心,佯稱傷者陳信亦要求孫遜心賠償,甚至向孫遜心表示對方找了警官來給他施壓云云,並冒用陳信亦之名義,偽造系爭和解書,表示陳信亦同意孫遜心賠償6千元,不再追究相關賠償責任而簽定系爭和解書,復將該和解書交付孫遜心收執,欲以此取信於被告,同時收取孫遜心交付之賠償金6千元,參合被告於原審供稱:車禍當場處理的結果,若雙方有談妥,不希望讓警方處理,即會通報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記錄表上「處理結果」欄記載「自行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然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陳信亦與孫遜心均未告知被告希自行和解,被告卻擅自通報於上開紀錄表上記載「自行和解」(見他字卷第67頁),有違常情;且被告供承事故發生當天並未留下陳信亦之聯絡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34頁反面、41頁、120頁反面),系爭和解書上陳信亦之住址並非正確地址乙節,復據證人陳信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於取得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後,自難以電話聯絡或郵寄書面方式通知陳信亦,可徵被告應無將6千元交與陳信亦之意。綜上各節,被告未經陳信亦之授權,主動聯絡協調孫遜心以6千元賠償陳信亦,並偽造系爭和解書,使孫遜心誤認陳信亦同意以6千元達成和解,而交付6千元與被告,佐以被告自承將該6千元放在個人皮包內(見他字卷第18頁),未立即聯絡或通知陳信亦,亦未將該6千元存放在警局內放置公物、公款之保管箱,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欲使孫遜心陷於錯誤而給付賠償金6千元,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要求孫遜心將和解金帶至信義分局內交付,全程皆有監視器側錄,足證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孫遜心在信義分局內交付上開和解金,縱全程均有監視器側錄,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呈現孫遜心交付6千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系爭和解書等過程,尚無法呈現被告未經陳信亦之授權,主動聯絡協調孫遜心以6千元賠償陳信亦,並冒用陳信亦之名義,偽造系爭和解書,以取信於孫遜心等事實,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呈現被告當時之主觀意圖,況被告要求孫遜心將和解金帶至信義分局內交付乙節,適足以使人誤認被告係經陳信亦之授權而出面協調系爭交通事故和解事宜,是自難以孫遜心交付和解金之地點位在信義分局內,逕認被告取得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事發當時僅留機車駕駛住址,未留下機車駕駛電話,適逢隔日是假日星期六、日,星期一又因個人事務而請假,無法寄送通知書之情況下,所以我才將該筆金錢先留在身上,待星期2上班時,再以書面通知機車駕駛到隊領取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2月21日,及22日、23日分別為被告輪休日及休假日等情,亦有信義分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警察局103年5月7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憑(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參照);惟查,系爭和解書上陳信亦之住址並非正確地址乙節,復據證人陳信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取得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後,如何以錯誤之地址郵寄書面方式通知陳信亦,自有疑義,由此可徵被告供述等星期2上班時,將以書面通知機車駕駛即陳信亦致信義分局領取款項等語,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原審勘驗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駐地102年12月20日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當時雖曾向孫遜心表示「明天叫他(指陳信亦,下同)過來拿的時候,我會請他打個電話給你」、「叫他明天禮拜一再來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等星期2上班時,將以書面通知機車駕駛即陳信亦致信義分局領取款項等語,並不相符,且被告供承事故發生當天並未留下陳信亦之聯絡電話等語,被告於取得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後,如何能於翌日或星期一通知陳信亦前來警局拿取該6千元,顯有疑義,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信義分局時所為上開陳述,尚難逕認被告拿取該6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陳信亦雖稱擬不提告,惟事後仍可能提告,故其便宜行事,偽造系爭和解書以達成和解等節;然查,被告若確有代陳信亦和解之真意,衡情被告與孫遜心聯繫洽談賠償金額時,即應查明陳信亦之聯絡地址或電話,被告至遲於製作系爭和解書前,應通知陳信亦,並告知其與孫遜心洽談之賠償金額為6千元,以便陳信亦知悉並詢問其意見,乃被告明知未經陳信亦之授權,亦無法立即連絡得知陳信亦對於賠償金之意見或轉交賠償金予陳信亦之情形下,仍於系爭和解書上記載陳信亦之錯誤地址,並偽造陳信亦之署押而偽造和解書,並將偽造和解書交與孫遜心,欲以此取信於孫遜心,進而收取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並告知孫遜心將於翌日通知陳信亦,被告所為在在有違常情,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伊經濟狀況並無不佳,自無向孫遜心詐欺取財之必要,且伊應允於星期二將和解金交付陳信亦,並會要求陳信亦以電話與孫遜心聯絡,顯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非足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9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警員,負責維護交通秩序、排除交通障礙、執行交通法令、取締交通違規、防止交通危害、處理交通事故等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證人孫遜心駕駛營業大客車是否涉嫌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具有依法偵辦之職權,實堪認定。從而,被告通知證人孫遜心到信義分局交通隊詢問,以瞭解案情,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項。又證人孫遜心與上開車禍之被害人是否有意協調民事賠償之內容,雖屬證人孫遜心與被害人間之民事關係,並非被告基於「協助偵查犯罪」固有職權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然基於警察之任務包含促進人民福利之觀點,仍應認被告居間協調證人孫遜心與上開車禍之被害人間之和解事宜,係屬被告職務上得為之事項。職是,被告利用其承辦系爭交通事故之機會,致電孫遜心佯稱其已替雙方協調和解事宜,要求孫遜心賠償陳信亦6千元,並通知證人孫遜心到警局交付賠償金而為上開和解行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系爭和解書犯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信亦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末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偽造和解書,只是基於一時方便,且確信陳信亦應該會接受6000元以內的和解金額,所以才先行製作和解書給孫遜心,由和解書內容陳信亦的姓名,年籍資料等都沒有錯誤,只不過地址上巷的部分有誤差,被告並不是刻意要欺瞞孫遜心,且加上當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明白向告訴人交代,等陳信亦收到款項後,一定會請陳信亦親自打電話給孫遜心確認,加上交付款項地點是在被告任職的警所,可以顯示被告確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等節,依上開說明,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依證人孫遜心於原審證稱:被告說4千元太少,要5千元,我當時有猶豫一下,說好,被告又說不如就六六大順,6千元,我也說好,但我就開始真正懷疑,而員警一開始到(車禍)現場時,他既沒有繪製現場圖...他給我的是錯誤的電話,我覺得不對勁,我之所以要員警交給我和解書...就是我當時有懷疑;(6000元金額,你覺得當成是和解金合理嗎?)我那時候已經發現問題了,所以他開的價錢我會殺價,但我會同意,因為我的目的是要拿到證據等語(原審卷第56、61頁),堪認孫遜心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時,業已察覺被告係以詐術使其交付6千元,孫遜心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而交付6千元予黃文芳,此由證人孫遜心取得和解書後,立即於當日晚間及翌日前去陳信亦住處向其求證,並向信義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亦可獲得印證,是證人孫遜心本無交付6千元與被告之真意,被告詐欺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和解書(1式3份)「簽名蓋章乙方」欄偽造「陳信亦」之簽名、指印各1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既遂犯,容有未洽,此非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和解書為1式3份,惟就未起訴其餘2份和解書(含其上偽造署押)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和解書及其上偽造「陳信亦」之署名、指印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為,嗣並無犯罪所得,且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怙惡不悛,情節認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難認定其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其曾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收取證人孫遜心交付之6千元現金等情,惟其就向孫遜心收取該6千元行為,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其在貪瀆方面絕對沒有犯意,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7、40頁反面、第121頁)。則根據被告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已自白上述犯罪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得適用上述規定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上述規定而予以減刑,依上述說明,自有違誤。2.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本件證人孫遜心本無交付6千元與被告之真意,被告詐欺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難認該6千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扣案6千元(即被告於警詢時繳交之款項),宣告應予追繳並發還孫遜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依上述說明,亦有未洽。3.按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但如僅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偽造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8頁)僅簽名蓋章乙方欄「陳信亦」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名,而和解書之和解當事人乙方姓名欄「陳信亦」,僅表示當事人之姓名,並未表示「陳信亦」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押,原判決誤認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偽造陳信亦署名2枚,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所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孫遜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電話號碼(車禍相對人即機車騎士陳信亦之行動電話門號)打不通,又說警官給他施壓,又說跟我在那邊打牌,跟我假認識,沒有畫現場圖,一直說有撞到我的車,錢從頭到尾都他提的,我就懷疑了」;「之前電話打不通,我就非常篤定被告有犯意,我跟我太太說,我們一定要馬上找出答案,所以當晚我們就去找車禍的被害人陳信亦。我去主要是去拿證據」等語,綜合證人孫遜心對事實之連貫證述,其對被告之詐術,雖有所懷疑,但是終究還是相信被告之詐術,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非如判決書所載,目的僅係為取得被告詐欺之證據, 蓋斯 時被告果真已知悉被告之詐術,大可逕向警局告發檢舉即可,至愚亦無為財產上處分之必要。證人孫遜心係在交付被告系爭金額後,為求查證始積極尋找機車騎士陳信亦,經與陳信亦取得聯繫後,始查悉被告施用詐術等犯罪。是證人孫遜心交付被告系爭金額時,雖有懷疑,惟仍係陷於錯誤下方處分財產,其對被告雖有懷疑,仍不因此妨礙陷於錯誤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為取信於證人孫遜心其有能力、且已為其擺平車禍糾紛,而出示偽造以「陳信亦」名義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交予孫遜心,已足使證人孫遜心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可透過擔任本件車禍案件承辦員警之關係,為其擺平車禍糾紛之誤認,是被告以擺平車禍糾紛之和解金為由,收取證人孫遜心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證人陳信亦,被告所為乃詐欺行為之既遂犯,至為灼然等語。第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證人孫遜心於原審證稱:被告說4千元太少,要5千元,我當時有猶豫一下,說好,被告又說不如就六六大順,6千元,我也說好,但我就開始真正懷疑,而員警一開始到(車禍)現場時,他既沒有繪製現場圖...他給我的是錯誤的電話,我覺得不對勁,我之所以要員警交給我和解書...就是我當時有懷疑;(6000元金額,你覺得當成是和解金合理嗎?)我那時候已經發現問題了,所以他開的價錢我會殺價,但我會同意,因為我的目的是要拿到證據等語(原審卷第56、61頁),參合證人孫遜心取得系爭和解書後,立即於當日晚間及翌日前去陳信亦住處向其求證,並向信義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足認孫遜心本無交付6千元與被告之真意,其交付該6千元時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告詐欺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孫遜心交付被告6千元時,雖有懷疑,惟仍係陷於錯誤下方處分財產,其對被告雖有懷疑,仍不因此妨礙陷於錯誤之認定等節,與證人孫遜心於原審證述:我之所以要員警交給我和解書...就是我當時有懷疑;(6000元金額,你覺得當成是和解金合理嗎?)我那時候已經發現問題了,所以他開的價錢我會殺價,但我會同意,因為我的目的是要拿到證據等語,顯然不合,自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孫遜心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6千元予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既遂犯,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另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酌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無不當或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形,檢察官上訴另指陳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當適法等節,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警察多年,不思遵循法令,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孫遜心詐取財物,已危害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欲詐取之金額僅6千元,並於警詢時繳交6千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於警詢時已繳交6千元,然證人孫遜心本無交付6千元與被告之真意,被告詐欺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難認該6千元係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宣告追繳或沒收、發還被害人或諭知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和解書(1式3份),其中1份業已交付孫遜心,另2份已交付警局收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反面),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和解書(1式3份)之簽名蓋章乙方欄上偽造之「陳信亦」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