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944元,惟因抗告人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他銀行已將債權讓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以及積欠玉山銀行房貸經拍賣後之餘額債務均未列入協商,乃向玉山銀行申請協商,然因原協商條件均尚依約履行中,不符合前置協商申請資格,該行乃將申請文件退回予抗告人而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遂依法聲請更生。詎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已遭法院常態之扣薪,又認不能將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均係錯誤引述,且原裁定以每月繳付玉山銀行利息12,796元計算,惟法院扣薪金額不止於此;又抗告人每月實際係匯款繳納協商款13,944元,而非原裁定計算無擔保債務之利息4,399元、4,025元以清償,此亦係錯誤裁示,故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法院每月固定扣薪款、繳納銀行之協商款及保險費等情,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貿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再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與95年間已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倘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3.88%計息,每月清償13,944元,現仍履約中,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匯款單據、萬泰商業銀行回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11頁、第21頁),堪信為真。又因抗告人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拍賣餘額債務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讓售予龍星昇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30,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124)先前並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以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且尚在履約中,而以不符合前置協商申請資格,將申請文件退回予抗告人致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民國97年7月25日玉山個(管)字第09707210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是抗告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
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約10,000元,雖略逾越上開範圍,然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㈢查抗告人97年度應領薪資為505,509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
為42,126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其任職之國票證券公司98年3月13日國證經字第09800030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僅有25,000元,係以實領薪資計算,而其每月實際領得薪資雖有扣除法院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債務而斷,並無針對特定之債務為優先清償,而置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之理,是抗告人將其遭扣薪3分之1列為其收入優先清償之必要性費用,並以此指摘原審未審酌遭扣薪之情事云云,自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42,126元評估其還款能力。另抗告人主張須支出保險費3,171元,且部分保費(如勞健保費)已由抗告人薪資扣除,原審未為審酌云云。惟查,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最低生活費時,已將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列入其中,自不得重覆計算此部分支出;另抗告人支出之人壽保險費用,此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其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原審之認定亦無違誤。
㈣再抗告人自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迄今,抗告人皆正常
繳納協商款13,499元,而抗告人既於協商前即即遭法院扣薪,仍有能力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還款迄今,已據抗告人自承每月還款金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迄今既尚在履約中,有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回函足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1頁),自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㈤又抗告人截至98年3月12日積欠玉山銀行拍賣抵押物後之房
貸餘額債務為2,437,324元,該債務目前利率為6.3%,有玉山銀行98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原審98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為12,796(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2,437,32
4×6.3%÷12=12,796)。另抗告人尚積欠龍星昇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如以最高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年息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為500元。如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42,12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繳納之協商款13,944元後,尚餘18,182元,既可用以清償積欠玉山銀行房貸拍賣後之餘額債務利息12,796元及上開龍星昇公司債務利息500元,所餘4,886元尚可逐步清償該二債務之本金,核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抗告人積欠已協商之無擔保債務部分,抗告人係每月繳納13,944元,並將於協商後6年即102年間清償完畢,其後即可多用以償還房貸餘額債務,以減輕負擔;另抗告人之父亦為該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得先與抗告人共同攤還債務,自有利於抗告人減輕負荷,並可再減少償還年限,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故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無足採。至於原裁定雖就無擔保債務區分授信債務及信用卡債務而一一計算抗告人每月應繳付之利息4,399元、4,025元等情,並以此計算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而未以抗告人實際上因尚履約中,而以實際繳納之協商款13,944元計算還款能力,固有未合,惟不論依原審方式或本院前述方式計算,均益證抗告人有清償本金及利息之還款能力,抗告人自不得因原裁定未以協商款計算還債情形,即據以主張原審之認定有誤,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