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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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
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玻璃管壹支、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殘渣袋各壹個及分裝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曾因犯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係用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院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次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玻璃管1支、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殘渣袋各1個及分裝夾鏈袋20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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