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輪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細故而對乙○○有所不滿,於民國99年
1月4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萬用瑞士刀1把刺破乙○○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晚間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路旁,遭被告毀損右前車輪輪胎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卷附前揭車輪輪胎遭毀損後之照片2張(附於同上偵卷第14頁)及被告自承所有並持以犯案所用之萬用瑞士刀1把扣案足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供出上述毀損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伊經員警告知車子輪胎遭人割破後,被告至派出所表示係其所為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99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乃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損壞告訴人車輛輪胎之犯罪手段,所毀損車輛輪胎之價值固屬非鉅,然足以引起行車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萬用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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