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將自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由被告使用。嗣兩造於民國92年
9月間分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詎有訴外人 郭進財 主張與原告有投資關係,而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訴請原告返還,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郭進財之借貸關係所匯入,與原告無關,被告竟於該案作證否認其與郭進財有借貸關係,致原告敗訴並將系爭款項如數給付完畢。被告因此免除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係原告與郭進財間之投資款,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至93年1月2日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提領使用,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後位之主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提領系爭款項之情事,但均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有陪同前往提領,系爭帳戶亦係由經由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但並未指出究竟為哪幾筆款項,致被告無從為適當之防禦,舉證自有未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92年9月間分手後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但事實上兩造至少於92年12月間仍為男女朋友,故原告仍應特定被告提領何些款項為其請求之80萬元,並說明與郭進財間之關係,且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曾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至93年1月2日間,有合計提領超過80萬元之情事,此有該行檢送之帳目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卷第25-30頁)。
(三)郭進財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其存入上開帳戶之80萬元,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判原告應返還80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代替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郭進財,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使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代替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郭進財,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關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與郭進財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故其給付郭進財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清償,惟被告辯稱並未與郭進財有任何金錢往來,不知系爭帳戶內80萬元之來源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郭進財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暨系爭款項為被告與郭進財間之借貸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帳戶係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請開設,郭進財於92年11月20日委由 蔡慶興 匯入8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及系爭帳戶存提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另案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26頁)。郭進財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未獲清償,前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其歷次告訴及起訴理由,迭次指稱於92年9月間因修理電腦至馬蓋先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公司),原告向其表示公司要擴大營業,商請投資入股,原告當時有表示可以經考慮後,乃依原告所出示之系爭帳號委由蔡慶興匯入系爭款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3號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卷第7、71頁)。原告雖表示與郭進財並不認識,完全不知道系爭款項之進出及使用情形,但證人即馬蓋先公司員工 尤三榮 、 吳俊德 於該刑事詐欺案分別證稱,曾於92年10月間在公司見過郭進財與原告接觸,郭進財到公司來修電腦是原告接洽等語(見刑事詐欺案卷第91、101-102頁),與證人及郭進財之友人 詹恒華 證述陪同郭進財到馬蓋先公司時,原告有與郭進財談及投資或借款事宜等語相合(見刑事詐欺案卷第47頁)。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尚不足以積極認定郭進財與原告間確有投資系爭款項之關係存在,但原告所稱不認識郭進財,不知系爭款項來由云云,亦難以憑信,且同樣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與郭進財間之借貸關係。準此,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款項與郭進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免除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使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與郭進財間之投資款,被告於
92年11月20日至93年1月2日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提領使用,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立,並曾授權被告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所述,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才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但兩造於92年9月間分手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但被告一直拒絕返還,竟仍私自提領系爭款項使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9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26日及93年1月2日遭分別提領15萬8300元、50萬元、5萬元、24萬1030元,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該提領款項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屬實。惟果若被告持有系爭帳戶資料,得自行提領款項或臨櫃轉帳,原告與被告分手後,已無掛念,要求返還未果,如積極處理,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終結系爭帳戶之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但系爭帳戶仍於93年1月20日才登報遺失並寄發存證信函,有民眾日報報紙廣告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02206號卷刑案偵查卷末4頁),則原告主張於92年9月間即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即難採信。再者,證人尤三榮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之罪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稱:「我在馬蓋先公司上班,自92年工作到93年1月離職,期間有領過薪水,但都是甲○○分批給付的,若是匯入存摺都是甲○○與乙○○一起去辦的,甲○○92年底去大陸回來後,他們兩人還有一起出現在公司,不是各走各的。到公司仍像之前的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3號偵查卷第22-23頁)。則原告所述與被告於92年9月間即已分手,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一情,益難信為真實。
3、原告雖稱上開證人證述並非實在,但尤三榮為單純受僱員工,本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原告就終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一節,既不能為相當之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即使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有使用在原告指定之用途或是被告自行使用等語,然原告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該授權之範圍及帳戶內金額之使用如有指定用途,亦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為先後位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舉事證尚有不足,本院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