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第10行所載「毛重0.72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713公克、淨重0.453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928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