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戊○○
庚○○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陸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陸份,均沒收。
戊○○、庚○○、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陸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己○○因受友人 洪志曜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向丁○○催討貨款,遂於民國98年1月11日偕同丙○○、戊○○、庚○○、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齊自臺北南下高雄,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抵達高雄市新堀江商圈一帶,己○○、丙○○乃率先走向丁○○擺設之攤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示意丁○○轉往他處研商債務問題,並另行書立本票、借貸契約資為承諾還款憑證,及見丁○○拒絕且企圖離去,己○○、丙○○、戊○○、庚○○、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丁○○之意願,推由己○○以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丁○○之腹部等身體部位,至丙○○、戊○○、庚○○、甲○○則徒手拉扯丁○○之肢體、衣物,俾阻止丁○○離去,縱丁○○已不勝毆打、拉扯致跌落在地猶未立即罷手,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7x0.2x0.5公分、左耳紅腫瘀青挫擦傷4x2公分、前頸紅腫3x0.5公分、左肩紅腫5x0.5公分及2x0.5公分、腹部紅腫5x0.5公分及1x0.5公分、背部紅腫11x1公分及6x5公分、背部紅腫擦傷6x3公分等毆打、電擊傷害,並因懾於遭毆打、拉扯而無力抵抗,己○○、丙○○即分別逼近丁○○之身前、身後,另戊○○、庚○○、甲○○則俱從旁監視丁○○之舉動,而不讓丁○○自由離去,以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丁○○強押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商巧福」2樓。己○○進而提出自己所有之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1份,指示甲○○前去附近超商各影印5份俾供丁○○填寫,並由自己、庚○○、丙○○、戊○○分別環坐於丁○○之前、後、左、右方俾監控丁○○之舉動,而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警員 陳振成 等人據報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趕往前開「三商巧福」2樓逮捕己○○、庚○○、丙○○、戊○○,並當場扣得達昇精品進口服飾收據1紙,及另自甲○○身上扣得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6份,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己○○、丙○○、戊○○、庚○○、甲○○(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信宏 、本案承辦員警陳振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9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及達昇精品進口服飾收據1紙、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6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首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係因懾於遭毆打、拉扯而無力反抗,並非自願陪同被告5人轉往他處研商債務問題,且被告5人分別以逼近丁○○之身前、身後及從旁監視等方式,將丁○○強押至前開「三商巧福」2樓,繼又環坐在丁○○四週,俱如前述,可認丁○○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遭剝奪,業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訛。是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為達剝奪丁○○行動自由所施之毆打、拉扯等強暴手段致丁○○成傷,係屬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追討債務,竟恣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具悔意,並已與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5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各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再斟以被告5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犯行之事實,求予量處己○○有期徒刑9月、丙○○有期徒刑6月,及戊○○、庚○○、甲○○均有期徒刑3月,俱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五、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己○○、丙○○、戊○○、庚○○、甲○○應各向國庫支付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示警惕、衡平。
六、沒收
(一)扣案空白本票、借貸契約書各6份,為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達昇精品進口服飾收據1紙係案外人洪志曜所持有之合法債權憑證,並非被告5人所有,且核非違禁物;至員警破獲本案之際,同時查扣之銀行本票、美商花旗銀行支票等物,亦非違禁物,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相關;另己○○執犯本案所用之電擊棒1支業已滅失,經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