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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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目前的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在可稽,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4年2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523,017元及其中本金460,920元依約定計算的利息部分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尚未清償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7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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