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5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開立96年4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9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巷口,然當時係慢慢行駛,已通過路口交通燈號才轉變為紅燈,異議人有向警察說明此情,警察即未讓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並無拒絕簽名之情事,原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上開裁決書送達後,於同年4月3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為員警發覺違規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下稱陳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4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頁),本件異議人固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書狀及陳述單所述異議理由觀之,對於本件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由其駕駛行經舉發地點乙節並無爭執,是認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案發當日舉發員警 陳彥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時隔已久,對當時確切取締異議人違規之情況,固已不復記憶,惟伊經常在高雄市○○○路○○○巷口取締違規闖紅燈,而該巷口前之消防隊前有1個紅綠燈號誌,但一般民眾都會在閃黃燈時進入消防隊前路口範圍後,再加速通過,然緊接在42
5巷口尚有另1個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諸多民眾卻未於425巷口紅綠燈停下來,仍直接闖越紅燈行駛,伊在該42
5巷口,並非馬上進行取締,而是等轉換成紅燈後,再兩秒才開始取締,且伊在高雄市○○○路○○○巷口取締闖紅燈時,號誌都是正常運轉,並未遇到故障之情形;經查看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伊應係將違規人攔停,請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之證件,經伊查看違規人駕照、行照後,詳細填寫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方予以告發,本件係當場攔停告發違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前開舉發違規路口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本院審酌雖證人即警員陳彥良因事隔已久,於受訊時一時間無法立即具體證述本件取締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然經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證述確有攔停異議人,經查看異議人所提出之駕照、行照等證件,並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事,而本件違規當時係日間時分(15時30分),且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證人陳彥良平日於前開舉發違規路口所站之位置,確可同時目擊對向之燈號變換及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行進動向,當不致有誤認情形,另衡以證人陳彥良所證平日於上開路口值勤舉發之經過具體明確,並酌留2秒之緩衝時間避免爭議,亦無任何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復佐以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於依法具結後仍證述確有舉發取締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其證詞已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上開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係採二時
相模式運作,分尖、離峰時段運作,尖峰(7至9時,17時至19時)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大順二路口對開,時相秒數90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大順二路42
5巷對開,時相秒數60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離峰(6至7時,9時至17時,19時至23時)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大順二路口對開,時相秒數7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大順二路425巷對開,時相秒數4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上開路口於96年1月17日6時至23時採三色運作,23時至6時閃光運作,並無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98年7月2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32691號函1紙及檢附之96年1月17日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紀錄表、該路口時制運作秒數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異議人亦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19頁),均核與前開證人陳彥良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相符,綜上,足堪佐證證人陳彥良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異議人於96年1月17日沿大順二路慢慢行駛通過425巷口,並無闖紅燈云云,洵不足採。
㈤另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細則第4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從而,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後,就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拒絕簽收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陳彥良結證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面記載「拒簽」文字,是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依照程序,攔停交通違規後,伊即會馬上告知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在違規人拒絕簽收時,伊都會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日期,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且在自行留底該聯填載違規人拒簽字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員警已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因異議人見員警舉發其闖紅燈,而當場拒絕簽章之情,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規定所示,經員警記明事由後,即視同業已收受,可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況異議人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復與執勤員警就是否闖紅燈違規有言詞上爭執之情事,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自當對於其已遭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且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則其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1日前提出申訴(係遲至98年1月7日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9頁陳述單),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及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致遭原處分機關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為機車等情,裁決罰鍰4,500元,乃係可歸咎予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先故意拒簽舉發通知單,再以此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有何不當。至異議人空言置辯係員警不讓其簽名云云,顯與證人陳彥良上開證述齟齬不符,抑且苟若異議人自願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既可免除因異議人「拒簽」而必須進行之相關行政程序,衡情自不致會拒絕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理,是異議人此番辯解,悖於常情,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所處罰鍰金額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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