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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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委託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辦「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高雄縣政府簽訂合約編號為「(97)高府水工字第委51號」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於97年7月25日、8月7日、
9月1日、9月5日將所規劃、設計之「設計及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預算書」送交被告及第六河川局進行審查,並經被告於「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細部設計修正審查會」中作成「經委員審查,細部設計內容原則同意」之結論,要可確認原告依被告及第六河川局指示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及其預算書」,業經被告及第六河川局審查認可,故系爭工程原告確已規劃、設計完畢,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給付予被告高雄縣政府。按二造就系爭工程之所有規劃設計費服務費雖原定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告與第六河川局曾協議將系爭工程之總預算由1億元調高至2億2345萬4千元,從而原告可支領之設計服務費亦應依上開調增之預算幅度比例調整為5,672,624元,被告並與第六河川局於97年1月7日召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遼排水匯流口段工程』交還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作業,相關文件移交事宜會議(下稱移交會議)時,作出被告同意增加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之書面結論,被告並於97年10月
8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正本發文給第六河川局、以副本發文給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增加設計服務費為5,672,
624元。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原告業於97年9月25日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其餘之2,672,
624元整,被告亦曾於97年10月8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同意服務費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等語,足認二造確已達成增加設計費用之合意,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2,62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受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系爭工程,預算經費為1億元。被告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設計服務費總價為300萬元,原告之設計範圍為河岸900公尺,二岸合計1800公尺。惟因左岸部分路段未徵收,故原告實際設計之路段並未達1800公尺。嗣因工法選定、工程項目造價初估、物價波動等因素,被告與第六河川局曾提案討論是否增加預算經費為2億2345萬4千元,原告因而誤以為其可增加設計服務報酬為0000000元。然上開提案經討論結果,為第六河川局所否決。原告雖於97年9月25日發文被告要求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被告因而於97年10月8日發文予第六河川局,發函主旨為「本案設計後總工程經費已超出原契約估算,雖未增加設計內容及範圍,但規劃服務費係以工程造價為核算依據,因初估工程造價偏低,委託服務費用不足,已造成承商異議,為符合估評原則,擬依據增加辜成費比率調整規劃設計、細部服務設計部分及依比例調整之工程項目服務費,經核算後服務費增加267萬2624元,會請貴局審查並同意核撥」,以確認第六河川局是否同意增加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惟第六河川局不同意上開提案,被告因而回覆原告無法增加設計服務費。原告雖堅稱被告於97年10月7日與第六河川局召開之移交會議時,作出同意增加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之結論,二造已合意變更設計服務費云云。然移交會議結論第3項「本案委託規畫設計費用,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請本府先行墊付,將俟97年度辦理核撥在案,故仍請該局研議給付,若無法補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係指原設計服務費300萬元部份,並非指研議增加之2,672,624元部分,且被告僅屬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於獲得第六河川局之同意前,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私自同意追加本案之設計服務費;另一方面,系爭工程之招標通知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均已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採總價法,並非依總工程費用計算服務報酬,且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
3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設計服務費,倘被告同意增加設計服務費,亦需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然二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達成增加服務報酬之合意,更遑論未作成書面記錄及簽名或蓋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7日所舉行之移交會議已作成同意增加本案設計服務費之書面記錄云云,非屬實情,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之設計服務費完畢,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第六河川局委託被告代辦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兩造約定服務費為300萬元,原告已先後於97年7月25日、
8月7日、9月1日、9月5日將規劃、設計及預算書送交被告及第六河川局審查,經被告及第六河川局認可,被告已給付30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
四、二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有達成增加給付設計服務費2,672,624元之合意?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變更增加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為5,672,624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上開變更契約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以工程總預算之比例計算設計服務費,而係於招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新台幣參佰萬元(含營業稅)」,足見系爭契約書所定之設計服務費係採總價法,倘二造欲變更增加契約金額為5,672,624元,依系爭契約書第
11條第4項之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二造除達成增加設計服務費之合意外,尚需完成上開契約所定之要式行為,即書面記錄及於書面記錄上簽名或蓋章,始能有效變更契約金額。
(三)原告主張二造已有效變更契約金額,無非係以1、被告於97年10月7日與第六河川局舉行之移交會議中,於會議結論第3項同意自行籌措設計服務費,及2、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正本發文第六河川局及以副本發文原告時,應得推定被告承諾追加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云云為據,並提出「召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交還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作業,相關文件移交事宜會議記錄」、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正本發文第六河川局、以副本通知被告之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各1份為證。惟查:
1、上開移交會議係被告與第三人即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是否由第六河川局接辦或由被告續辦進行討論所召開之會議。上開會議雖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應由誰支付一節進行討論,然此為被告與第六河川局之內部共識問題,於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契約金額為0000000元並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前,上開共識內容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雖將上開會議記錄於97年11月4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63474號檢附予原告,惟該函文主旨係載明「檢送本府97年10月7日召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交還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作業,相關文件移交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等語,此外即無提及被告同意支付5,672,624元設計服務費之語,顯見被告寄交原告上開會議記錄之目的係知會原告系爭工程之行政進度,非可視為被告同意增加設計服務費。又被告於上開會議雖做成結論(三)「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請本府先行墊付,將俟97年度辦理核撥在案,故仍請該局研議給付,入無法輔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等語,惟觀其內容,係指被告請求第六河川局研議是否撥付規劃設計費用,倘不撥付才由被告自籌給付,被告並未明示同意撥付多少金額之設計服務費,故尚難以上開會議結論,即推論被告與第六河川局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5,672,624元之共識。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且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第三人第六河川局就移交工程相關事項所作討論之書面記錄,並非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設計服務費是否變更金額進行討論所作之書面記錄,原告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係符合契約書第11條第4項所載之書面記錄之要件,尚難採信。
2、被告另於97年10月8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正本發文給第六河川局、以副本發文給原告,發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府代辦『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因工程經費增加致委託服務費用需增加2,672,624元,會請同意核撥,請查照」等語,顯見被告是否同意增加本件設計服務費,係以第六河川局之態度為主,否則並無發文詢問之必要,故上開函文顯示被告在發文之前,並未同意增加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又第六河川局於97年11月6日以水六工字第09701021010號函正本通知二造,表明「原縣政府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請高雄縣政府自行籌措財源支應」後,被告即於97年11月12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60471號函通知原告拒絕增加設計服務費之旨,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增加設計服務費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函表示同意增加設計服務費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係受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系爭工程,故關於工程費用之金額與預算,被告必然受限於委託人第六河川局之態度,不可能自行決定追加預算與追加設計服務費。被告與第六河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預算,雖有增加預算經費由1億元調高至2億多元之討論,但於第六河川局終止委託,接回自辦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並未追加預算,故被告與原告於終止委託時,所達成由被告自行籌款之設計服務費應指原設計費即300萬元而言。此外,被告與第六河川局研議是否追加預算,係因工法選定、工程項目造價初估、物價波動等因素,並非原告有增加服務項目或設計內容,且縱使原告有增加服務項目或設計內容,因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總價
300萬元,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設計服務費,故除非原告得舉證證明二造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變更契約金額之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其主張已有效變更契約金額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二造就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由
300萬元變更為5,672,624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5,672,624元之餘額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