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徵之「招生」工作,是否具有短期與特定性性質,所涉之法律性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判決未予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所經營者,為教育訓練服務業之語文補習班,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學生所繳納之學費,被上訴人所應徵之職務主要為招生人員,此觀員工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又上訴人所經營之語文教育服務業開課招生期間不一,且招生人數因寒暑假及學校開學期間本即有淡旺季之別。被上訴人應徵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時間為民國98年12月16日,顯係為因應將到來之招生旺季而擴大招生人力,為具有短期性、特定性之工作,故雙方同意聘僱期間以1年為期,將來視公司經營狀況再為約定,自應尊重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再公司招生工作具有短期性與特定性性質,故依招生需求時期之多寡,俾使公司彈性調撥人力,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負責補習班內之教室管理、學員簽到與清潔工作為招生淡季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之臨時性工作,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所做之工作為補習班內之教室管理、學員簽到與清潔工作,忽視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旺季時之招生工作,遽認被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為繼續性行政工作,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條款,原審並未宣告無效,惟竟遽認該規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
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縱認上訴人所雇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職務,係一繼續性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到職,計算至99年3月30日未經預告無故曠職為止,已於上訴人處工作3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始為合法。原判決理由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系爭合約書剝奪被上訴人就不定期勞動契約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2.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起無故曠職,且未依合約規定預告上訴人辦理離職,亦未辦理交接,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原判決理由以系爭合約書有關期限前離職,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前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效云云,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其提起上訴方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乃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觀之,得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為提起本件上訴之依據,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顯於法不合。況原審就上訴人所指摘部分,除已於理由中予以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等語(見原審判決第
6頁之五)。再者,綜觀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僅就原審未針對招生之事實內容加以指摘其理由不備,卻未提出如首揭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