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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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任職原告公司,經半個
月之學習後,兩造於同年月28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聘僱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
,詎被告於99年3月30日起未辦理任何程序即未至原告公司
上班,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甲方(即原告)希望能
與每位工作同仁長期配合,共同為教育事業努力,若無緣合
作請於合約起滿前二個月書面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流程,若
未告知視同續約一年辦理。未滿合約期間而離職者,需賠償
甲方違約金,依照合約第九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前段:「乙方(即被告)倘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條款,應給
付甲方懲罰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約定,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3月30日自原告處離職,離職前未注意
系爭合約有違約金之條款,亦未於離職前2個月通知原告,
然伊覺得系爭合約有很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系爭合約應
屬無效,又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實際工作之性質不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就有關事業單位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
法有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語
文補習班係歸屬教育訓練服務業(小類)下之其他教育訓練
服務業(細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
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非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及工
作者,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經查,原告係為教
育訓練服務業之語文補習班,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行政工作
,該行業及工作者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甚明。而按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
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
契約法中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就被告
工作時間、薪資發放、考核方式,甚至原告可對被告施以獎
、懲,均有詳細之規定,顯見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已納入
原告公司之既有組織,而必須服從原告之指揮,並有接受監
督、懲戒之義務,由原告發給薪資,被告亦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勞
動,足見被告任職於原告處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又被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在於受僱原告擔任行
政人員,負責補習班之教室管理、學員簽到、清潔工作(參
本院99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任職於原
告處,已納入原告公司之組織體系,而有其職掌;基上所述
,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顯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亦即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勞工」,而原告公司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
位應可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所謂「臨時性」,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係指受
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亦即除
非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
作外,否則即應為有「繼續性」之工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解釋函:
①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
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
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
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
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
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②至於「短期性工作
」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
旨,該法第9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
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
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查
本件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為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前揭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告任職
期間之主要工作亦如前述,是原告顯然有意藉雇用被告擔任
系爭行政職務而持續維持原告所營之補教事業,以便營利收
取學費;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希望能與每位工作同仁長期配合,共同為教育事業努力,若
無緣合作請於合約起滿前二個月書面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流
程,若未告知視同續約一年辦理。未滿合約期間而離職者,
需賠償甲方違約金,依照合約第九條」,原告既於系爭合約
中約定系爭合約期滿前2月,若被告未提出辭呈,即視同續
約,顯見原告所雇用被告擔任之系爭職務,係一繼續性之工
作,否則何有可能約定於被告未提出辭呈,即視同續約,益
徵本件原告所雇用被告擔任之系爭職務,既非臨時性、短期
性,又無季節性,更非僅是原告特定經濟活動完成後,已無
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所謂特定性工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職務屬一般性、長期性,且持續性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有繼續性工作甚明。
㈢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
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
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
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則等勞動條件
,均有最低標準之規定,不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故勞動基
準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俱屬強制規定,此乃因
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
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之故
。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乃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核屬就勞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依
上說明,自為強制規定,此亦可從同條項前段規定「得」為
定期契約之規定,互相比較甚明。原告雇用被告擔任該有繼
續性工作性質之系爭職務,竟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雇用期限自
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除顯有欲藉此約定,
逃避勞動基準法相關對不定期契約勞工之保障外,更有欲以
系爭違約條款,箝制被告離職權限之嫌。是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即系爭
合約雖約定「聘僱期間…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
」,然系爭職務既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系爭合約就任職期
間之條件,即應為不定期之契約,不受系爭合約期間條款之
拘束,是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應予敘明。
㈣再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
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
制,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基
法第14條情事,更得不經預告而隨時終止之,而勞資雙方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固得就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自由約定,但
所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系
爭合約既為不定期契約,而系爭合約條款「甲方希望能與每
位工作同仁長期配合,共同為教育事業努力,若無緣合作請
於合約起滿前二個月書面告知,以利雙方作業流程,若未告
知視同續約一年辦理。未滿合約期間而離職者,需賠償甲方
違約金,依照合約第九條」、「乙方倘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
條款,應給付甲方懲罰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之約定,顯係以契約明定禁止被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
剝奪被告就不定期勞動契約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有關期
限前離職,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認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
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
系爭違約條款業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該約定
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縱有違反該「無效」約定之行為
,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違約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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