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四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無在途期間,乃上訴人即被告甲○○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由監所長官收受,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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