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8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2人僅償還借款至96年12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56,43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上開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