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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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側膝部扭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9871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各1紙(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5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25頁)、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6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設有雙黃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停等紅燈車陣中,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3030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4頁)。而告訴人因被告違規騎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9年3月1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現從事紡織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