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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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昇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昇源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蘇玉中 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不治死亡。彭昇源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中之妻 孫莉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昇源(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莉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數位錄影錄音相片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節,容有未洽。
(二)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優先讓行人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肇事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對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各款、第62條前段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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