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之被告人姓名「 劉松根 」,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應更正為「 黃松根 」、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就竊取黃松根蒜頭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貪圖私利而竊取被害人黃松根、 黃文琪 所有之蒜頭,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於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之狀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蒜頭2袋,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文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蔡建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劉松根所採收完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20元之蒜頭1袋,於欲搬上前揭車輛之際,經劉松根當場發現喝止,始未得逞,劉松根隨即報警處理;蔡建志逃逸後,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產業道路旁,於同日15時許,在車上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文祺 所採收完成價值共約2212元之蒜頭2袋得手,並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東勢鄉嘉隆村產業道路攔查,發現蔡建志之小客車內載運2袋蒜頭,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蒜頭2袋,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松根、黃文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