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文秀於民國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21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志宏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徐文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其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陳志宏機車前車頭,造成陳志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脛、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徐文秀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志宏之父 陳國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文秀(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10、109、110頁、原審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88、9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89、90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陳志宏之邱內科診所核醫部血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截圖、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3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952738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31、43-50、53-65、67、69、71、73、75、79、95、97-103、105、107、117-121頁、原審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志宏受重傷,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陳志宏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雖有違規定,然其並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121頁),是被害人陳志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縱有前開無照及未戴安全帽駕駛之違規,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志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原審民事庭法官就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109年5月1日前往石牌振興醫院訊問被害人,經醫師當場審驗被害人之心神狀況,鑑定被害人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雖意識覺醒,但無法言語,左肢癱瘓,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是被害人之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7-103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再申訴案,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覆:「臺端前因違規未繳納罰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6月30日掣開裁決書郵寄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亦未依處罰主文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結或辦理易處吊扣駕照結案事宜,爰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再次重新審酌臺端所述及村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此次本處同意從寬處理,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見原審卷第57、58頁,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84688943號函1份),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0月28日撤銷汽車駕駛執照逕註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仍領有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陳志宏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陳國輝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肇事後雖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20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雖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日薪1,500元至2,000元、須撫養00歲之母親及3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陳志宏本身有酒駕情形,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志宏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其血液經送請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01mg/L(計算式約略為: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此有被害人陳志宏之邱內科診所核醫部血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是本件被害人陳志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徒以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請求輕判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