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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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至9、附表3編號1至18(其中附表3編號18所示仿冒NIKE商標之毛巾「43條」,應更正為「23條」)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3編號18所示仿冒NIKE商標之毛巾「43條」之記載,應更正為「23條」,並補充「和解契約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元、4萬元,有告訴人等提出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稍事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至9、附表3編號1至
18(其中附表3編號18所示仿冒NIKE商標之毛巾「43條」,應更正為「23條」)所示等物,均係仿冒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稱:伊自107年10月底開始經
營選物販賣機店(迄至108年4月11日,共5月又11日),每月約獲利3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268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約161,000元【計算式為:300005+30000÷30×11=161000】,固應依法沒收,惟被告已分別與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共計18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已履行完畢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是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0及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林政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彰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政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站,以鑰匙圈、毛巾、包包、零錢包每件新臺幣(下同)各30元、100元、280元、4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復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十來運轉」及同市區○○街00號之「夾淘寶」店內,將其購入之上開商品含包裝盒放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以此方式陳列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綽號「 四嬸 」之 何美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管理。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545號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十來運轉」店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夾淘寶」店內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政彰、何美慧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畫面、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獲何美慧、林政彰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函及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查獲何美慧、林政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斐管字第10804016號函及檢附之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綽號四嬸)涉嫌違反商標法偵查報告書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2、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107年10月間起迄10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沒收之聲請: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9示之物及如附表3編號1至18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0之犯罪所得1910元及如附表3編號19所示
之犯罪所得64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書記官楊鎔甄附表1: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ADIDAS│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PUMA│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00000000││├──┼──────┼──────┼───────────────┤│3│GUCCI│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4│ROLEX│00000000│瑞士商勞力士公司│├──┼──────┼──────┼───────────────┤│5│NIKE│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喬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FILA│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附表2: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零錢包│89個│├──┼─────────────────┼─────┤│2│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提袋│43個│├──┼─────────────────┼─────┤│3│仿冒FILA商標之零錢包│43個│├──┼─────────────────┼─────┤│4│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圈│223個│├──┼─────────────────┼─────┤│5│仿冒PUMA商標之零錢包│29個│├──┼─────────────────┼─────┤│6│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545個│├──┼─────────────────┼─────┤│7│仿冒NIKE商標之零錢包│70個│├──┼─────────────────┼─────┤│8│仿冒喬登商標之零錢包│43個│├──┼─────────────────┼─────┤│9│仿冒喬登商標之鑰匙圈│22個│├──┼─────────────────┼─────┤│10│犯罪所得│1910元│└──┴─────────────────┴─────┘附表3: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仿冒NIKE商標之行動電源│20個│├──┼─────────────────┼─────┤│2│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5個│├──┼─────────────────┼─────┤│3│仿冒喬登商標之行動電源│11個│├──┼─────────────────┼─────┤│4│仿冒喬登商標之毛巾│23條│├──┼─────────────────┼─────┤│5│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8只│├──┼─────────────────┼─────┤│6│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7條│├──┼─────────────────┼─────┤│7│仿冒喬登商標之背包│5個│├──┼─────────────────┼─────┤│8│仿冒FILA商標之背包│1個│├──┼─────────────────┼─────┤│9│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6只│├──┼─────────────────┼─────┤│10│仿冒ADIDAS商標之鑰匙圈│152個│├──┼─────────────────┼─────┤│11│仿冒 喬丹 商標之鑰匙圈│25個│├──┼─────────────────┼─────┤│12│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圈│137個│├──┼─────────────────┼─────┤│13│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41個│├──┼─────────────────┼─────┤│14│仿冒ADIDAS商標之毛巾│8條│├──┼─────────────────┼─────┤│15│仿冒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10個│├──┼─────────────────┼─────┤│16│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5個│├──┼─────────────────┼─────┤│17│仿冒PUMA商標之毛巾│17條│├──┼─────────────────┼─────┤│18│仿冒NIKE商標之毛巾│43條│├──┼─────────────────┼─────┤│19│犯罪所得│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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