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份人 簡正祐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0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38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正祐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被處罰人)簡正
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38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
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38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並已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嗣移送機
關於107年11月2日乃係以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之2為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處所,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為由,遂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在右昌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