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BY831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加計違規點數1點,然其無印象,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不曾接獲警方之舉發單,迄94年8月8日其辦理更換駕駛執照時,始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有前述違規紀錄,惟該處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確有違規事實,自不得貿然裁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 蔡志方 執筆部分; 李昆霖 ,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職此,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然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另檢察官擔當之偵查機關地位、職司之司法強制權暨程序等,遠非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僅係製作並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地位所得比擬,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規定,非交通異議程序所得全然準用。茲揆諸首開說明,就交通事件異議程序之舉證責任構成,自應從行政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換言之,裁決機關對於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是。
三、本件原處分裁處之事實,固有該處分書影本、臺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831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上述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就此即負舉證之責。查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乙事,無非以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94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字第09433628100號函所稱,承辦警員發覺前述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示意停車受檢,機車駕駛竟逃逸,乃依員警記載之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以電腦車籍比對無誤後,予以舉發云云為據,然此非實質證據。茲本院遍閱原處分機關移送卷證,確無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稽證;又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6日北監蘆字第0956603864號覆本院函,亦未附據任何證據資為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本件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原處分機關既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之裁處,自屬率斷,難予維持。職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應由本院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